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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某某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石嘴山市某某冶化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某冶化有限公司经理,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某某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冶化公司)、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胡翠宏,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某注册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冶化公司,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8日,三被告因公司场地建设、采购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公司建设。原告依约向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借款65万元。借款后,三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三被告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9100元(利息计算方法:650000元×5.6%年利率÷12个月×3个月=91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659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收到28.2万元,后于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要求下,将所欠的本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冶化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交易凭证一份,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被告支付借款28.2万元,之后又以现金的方式陆续支付借款36.8万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3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65万元进行确认,借款用途予以明确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且28.2万元借款未打入公司账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网银交易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2万元的款项,借条中的数额并非是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借条中的6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的合计。
被告某某冶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款282000元。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某某冶化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现金65万元用于石嘴山市某某冶化有限公司场地建设,采购设备。后原告催要款项,被告推托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某某冶化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某某冶化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某某冶化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其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抗辩实际仅收到282000元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某某冶化有限公司、张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2元,减半收取519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72元,被告石嘴山市某某冶化有限公司、张某某、何某某负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依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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