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27)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芝商初字第1243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材厂烟台分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一村某某街X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某某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某建材厂烟台分厂与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8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双方于当年8月26日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高效减水剂和防冻剂,并约定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截止2014年7月,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货款4308294.8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以房屋抵顶货款1594293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又产生欠款129517.20元。扣除以房抵款部分,被告总计欠款2843519元。依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3%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3519元、利息194781.0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仍按6%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85305.57元。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高效减水剂和防冻剂,并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下月10日前结清支付上月货款;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缴纳所欠应支付资金的利息,并向原告缴纳3%的违约金。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7月,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8294.80元。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抵顶房屋协议书并履行完毕,被告以房屋抵顶了货款1594293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偿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4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2843519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3519元、利息170611.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1日),以及之后仍按6%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85305.57元(以28435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3%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计至2015年9月21日庭审之日的利息明确为194781.05元(以28435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对帐单、抵顶房屋协议书、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435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4781.0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3%违约金85305.5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某某建材厂烟台分厂货款2843519元及利息194781.05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日止),同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限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材厂烟台分厂违约金85305.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1789元,由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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