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587)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晓彦,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戴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张某有矛盾。2013年8月22日23时许,曹某路过张某的烧烤摊时,双方发生争吵,曹某用拳头将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张某有矛盾。2013年8月22日23时许,曹某路过张某的烧烤摊时,双方发生争吵,曹某用拳头将张某殴打致伤。张某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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