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甲等5人与杜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89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85民初1043号
原告:杜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杜某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孙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孙某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春,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丁(系被告儿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杜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春,被告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1996年2月9日(96)招证字第5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1370xxx号)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杜某甲占1/3、原告杜某乙占1/3、原告孙某甲与原告孙某乙及原告孙某丙三人占1/3;2、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事实和理由:杜某已与王某某婚后生育了三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戊,一子杜某丙。1996年2月8日,杜某已与王某某立下遗嘱:百年后所住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1370xxx号)归三个女儿平均享有。该遗嘱于1996年2月9日经招远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三女杜某戊与其丈夫即原告孙某甲婚后生有长子即原告孙某乙、长女即原告孙某丙。杜某已与王某某先后去世后,三女杜某戊于2014年11月9日去世。
被告杜某丙辩称,原告没有资格来争房子,房子是杜某庚的不是杜某已的,所以杜某已没有权利立遗嘱指定给原告。当时是杜某丙给杜某庚养老,杜某庚无儿,只有两个女儿杜某辛和杜某壬。1980年杜某庚和他的两个女儿都在场,同意这个房子归杜某丙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1991年12月15日招远市人民政府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招集建字第01370xxx)一份,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为杜某已。杜某已、王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一份,可以证明该二人立遗嘱指定三个女儿继承诉争的房屋。被告主张其给杜某庚养老,杜某庚将房屋给了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杜某庚系1961年死亡,当时被告只有六岁,无力为老人养老送终。被告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事实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数人继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96年2月9日(96)招证字第5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1370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杜某已,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由于房屋是不动产,只能建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杜某已夫妇的遗产。公证遗嘱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三个女儿即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及三女儿杜某戊继承该房屋。杜某戊在杜某已与王某某去世后死亡,其应继承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转继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北岭村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杜某已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招集建字第01370XXX号),由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各继承1/3份额,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人共同继承1/3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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