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534)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2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振,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国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陈某某(已判决)因与刘某发生经济纠纷,遂让李某(已判决)找人帮忙向刘某要钱。李某找到王某乙(已判决),与陈某某商量后,王某乙找到高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以女性身份同刘某在网上聊天,并与刘约好2013年2月26日晚在石家庄市广安街某某门口见面。当晚7时许,王某乙、高某、王某丙、王某甲在某某附近,强行将刘某带上车,后王某乙驾驶车辆,开至本市石清路杜北村附近公路上。期间,王某乙、高某、王某丙、王某甲对刘某进行殴打,高某用匕首威胁刘某,四人逼迫刘某写下6万元欠条,并以汽车作抵押,又从刘某处拿走300元现金及银行某王某甲持该银行卡取走1800元人民币交给高某。当晚9时,四人将刘某带至刘某居住的小区,高某、王某丙进入家中,威胁其还钱,后离开。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国振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甲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不构成累犯。三、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因承包装修工程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2月,陈某某让李某(已判决)找人帮忙向刘某要钱。李某找到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乙找到高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要钱。王某乙、高某、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以女性身份同刘某在网上聊天,并与被害人刘某约好于2013年2月26日晚在石家庄市广安街某某门口见面。当晚7时许,王某乙、高某、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安街某某附近见到被害人刘某后,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带上车,王某乙驾驶车辆,开至石家庄市石清路杜北村附近公路上。期间,因被害人刘某在车上挣扎喊叫,王某乙、高某、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便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高某用匕首对被害人刘某进行威胁,四人逼迫被害人刘某写下6万元欠条,并用被害人刘某汽车作抵押,后又从被害人刘某身上取走300元现金及银行某被告人王某甲持该银行卡取走2100元交给高某,高某分给王某乙1300元,王某乙分给王某丙、王某甲300元、四人吃饭花费400余元费、剩余钱在高某处。当晚9时,四人将刘某带至刘某居住的小区,高某、王某丙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威胁其还钱,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在车上等,约三十分钟后,高某、王某丙从被害人刘某家中出来,四人便离开。2013年2月2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34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2月28日同案犯高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李某被抓获,经调解,五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该五人表示谅解,同意对该五人从轻处罚。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父亲的劝导下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育才街中队投案自首。被害人刘某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其与同案人王某乙、高某、王某丙四人在石家庄市广安大街某某门口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带上车,在车上四人对被害人刘某进行威胁殴打,要求被害人刘某写下6万元借条,并从被害人刘某身上取走300元现金及从被害人刘某银行卡取走2100元,后开车至被害人刘某家,并于当晚9时许离开。与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人陈某某、李某、王某乙、高某、王某丙供述相互印证。
2、公诉机关出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扣押物品情况、被害人伤情、被害人银行卡取款情况、被告人前科、被告人年龄以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甲经亲友规劝投案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殿英
代理审判员 赵美灵
人民陪审员 路晓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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