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586)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岳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时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因怀疑其妻子与岳西县天堂镇居民金某有不正当关系,因而与金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晚,金某与朋友一起到吴某家中,二人相互争执,吴某拿起家中一把剖鱼的尖刀,朝金某身上捅去,致使金某左肾穿刺伤伴重度失血性休克。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金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
当晚,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此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因其妻子与岳西县天堂镇居民金某有不正当关系,因而与金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晚,金某与朋友操某某一起骑车到吴某家中,二人相互争执,在此过程中,吴某拿起家中一把剖鱼的尖刀,朝金某身上捅去,致使金某左肾穿刺伤伴重度失血性休克。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金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
当晚,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金某对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吴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金某与吴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吴某与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金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王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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