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某与张某某、郝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547)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28民初1198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郝某某妻子。
被告:岳西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路某某大楼X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郝某某、岳西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忠流,被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张某某在经营某某商贸公司期间,在原告家经营的蔬菜摊位赊购蔬菜。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同原告结算,下欠原告73300元,承诺做两笔偿还,在2015年2月16日还清,但该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3300元;2、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偿还欠款73300元之日止;3、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岳西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733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郝某某、某某商贸公司共同辩称:1、张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欠原告蔬菜款的是被告岳西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是独立法人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张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并结算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经营酒店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张某某个人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系某某商贸公司的债务,郝某某与某某商贸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不是借款合同,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郝某某的起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应该由岳西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某某商贸公司在经营饭店期间,在金某某经营的蔬菜摊位赊购蔬菜,至2015年2月4日,某某商贸公司同金某某结算,下欠金某某蔬菜款73300元,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故成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商贸公司在金某某处购买蔬菜,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商贸公司欠下73300元价款应予支付,金某某要求某某商贸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金某某要求某某商贸公司支付欠款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系某某商贸公司对外的债务,应由某某商贸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张某、郝某某不需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金某某要求张某某、郝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西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下欠蔬菜价款人民币7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岳西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亚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