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712)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一初字第00930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借给她弟弟盖房子,约定两年内还清。该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钱而搪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某某借钱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借钱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和被告以前是情人关系,原告不同意分手,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逼迫下被告出具了此借条,实际上没有借现金,不是借贷关系,被告无需偿还;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对李某某提交了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条是在李某某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胡某某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在被胁迫下出具借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胡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于两年内还清。借款人胡某某2012年5月25日。”到期后,胡某某未偿还,李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借给胡某某人民币15000元,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胡某某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胡某某未按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李某某要求胡某某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庆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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