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72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嘉兴市敏惠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嘉兴市敏惠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嘉兴市敏惠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吴某、刘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吴某、刘某、黄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刘某、黄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吴某、刘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陈某、吴某、刘某、黄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害人一方诱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周某是在遭受四人围殴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过激行为,其行为带有自卫性质;2.本案是偶发事件,周某的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周某家属已代其对伤者黄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4.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与周某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3.被害人周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诱发作用,先动手殴打陈某,具有过错;4.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本案的后果明显超出其本人的初衷,本案也区别于有目的、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周某(系黑车司机)因搭乘黑车问题发生冲突,陈某遂报警称其被打。期间陈某听闻周某打电话叫人到场,即通过电话联系纠集被告人吴某、刘某、黄某三人到场与周某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使用事先从车内取出的匕首将黄某腹部刺伤,陈某、吴某、刘某、黄某对周某拳打脚踢,致使周某全身多处外伤。
经鉴定,黄某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周某全身多处外伤,经医院诊断证实面部刀割伤、右侧颧弓骨折、肋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陈某以及周某与黄某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相互取得对方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吴某、刘某、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展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在案的弹簧刀、监控视频、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被告人陈某、吴某、刘某、黄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案发前以其本人被打为由报警,未体现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与被告人周某、吴某、刘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相关被告人之间均互相表示谅解,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案发的起因、双方各自的过错、赔偿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陈某、吴某、刘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珺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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