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802)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3日12时许,在常熟市某某经纬编有限公司车间内,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车间内台子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3.5元。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晚,在公安机关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盘查询问时向民警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董某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赵骅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常熟市永佳经纬编有限公司车间内,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车间内台子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3.5元。
案发当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盘查询问时向民警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董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赔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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