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303)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玻璃材料,总货款达180255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在销售明细单上签下欠条,明确所欠货款金额为80000元,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0日写下借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7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则按照每月10%支付违约金。但因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某某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
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销售明细单一份,记载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各批次玻璃材料供应情况,并在销售明细单下空白处载明:“欠玻璃款捌万元整(¥80000元),到7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胡某某。2012年6月19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
(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
(¥70000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贰万元整,余下款子在2014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时如有违约,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胡某某。2014年1月10日”,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质证权。鉴于原告当庭向法庭保证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胡某某因需向原告张某某购买玻璃材料,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玻璃材料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款。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0000元货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同年4月10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如违约金则违按照每月1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7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单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借条等内容可以佐证双方已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价格、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玻璃材料,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违约金不予保护。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货款按7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素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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