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某与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283)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因被告未能履行,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头部及眼部受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397.27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之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99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许某某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许某某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被告许某某届满未能履行,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陶某某受到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19900元,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9900元,余款10万元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故责任在于被告许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99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9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XXXXXXXXX)。
审 判 长 徐晓东
审 判 员 许文燕
人民陪审员 褚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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