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168)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巴民初字第0260号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1年4月2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3072元(暂计至2013年4月26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胡某某和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同时出具借款;借条言明:“今借到何某某贰万肆仟元正,到2011.4.27还”。嗣后,因被告王某某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27日结婚,后于2005年5月23日两人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上述事实载明于已经生效的本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7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本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被告王某某确欠原告24000元;由于王某某至今拖欠不还,引发纠纷,其错在王某某,王某某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于2005年5月已经离婚,原告无依据证实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28日起算。根据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记载的还款日,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具体计算方式: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王某某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XXXXXXX。
审 判 长 沈中昊
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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