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855)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农民。2008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张某某龙虾馆的二楼,窃得被害人赵某、石某放在大厅内餐凳上的挎包1只,包内有仿LV钱包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人民币2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定性应为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被告人严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张某某龙虾馆的二楼,窃得被害人赵某、石某放在大厅内餐凳上的挎包1只,包内有仿LV钱包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人民币252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其二人将收到的货款装在石某的挎包里,挎包由赵某拿着,4月13日凌晨,其与邓某、严某某四人去昆山玉山镇红峰路某某龙虾馆吃夜宵,后来和另一拨客人发生口角,其、邓某就和一个发生口角的男的争吵着到了楼下,之后其三人回到二楼时,发现包、严某某和他的衣服都不见了,服务员说是严某某把包拿走了。石某就打严某某的电话,严某某承认是他拿的包,说马上回来,等了两、三分钟严某某没有回来,再打电话时,严某某的手机已经关机了,于是其几个就报警了。并对被告人严某某进行了辨认。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上,其和石某、小亮、小严在昆山玉山镇菲比酒吧玩的时候,石某还是小亮的一个包放在桌上,期间有一阵石某和小亮都离开了,小严用手去动包,但是幅度不是特别大,正在小严伸手动包的时候石某他们回来了,小严就把手抽回去了。到了4月13日凌晨两、三点,我们四个人到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某某龙虾馆去吃夜宵,其因为喝多了在一楼凳子上睡觉,后来听到石某他们在大声嚷嚷说包丢了。其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就是其所称的“小严”。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某某龙虾馆的员工,2014年4月13日凌晨,有几个男客人到了我们店里,其中一个穿格子上衣、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拎了一个包,还有一个胖胖的男的胳膊上文了一条龙。他们在楼上吃了一会,不知道怎么回事和另外的男的下来了,当时没有人带着包,他们边说话边往马路对面走,还没走到那边,胖胖的胳膊上带文身的男子就回过来上楼了,不一会儿,胖胖的手上带文身的男子从楼上下来,右胳膊上挂着包带,包身是用衣服遮着的,这个男的出了门就往西走。过了一会,穿格子上衣的男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回到楼上,穿格子上衣的男的说他的包丢了,其就跟他说胖胖的胳膊上带文身的男子拿了一个包走了的情况。
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严某某的妻子,其不清楚严某某与别人的经济纠纷。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归案过程。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视频。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被昆山市城中派出所网上追逃,2014年4月21日抓获归案。
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情况。
9、张某某龙虾馆店内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4时08分二楼发生纠纷,石某、严某某等人下楼,4时09分严某某到了门口后立即返回店内,在二楼大厅拿了衣服及同桌凳子上一只皮包,用衣服遮住包下楼,4时10分严某某出店门右转离开。
10、红峰路路面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4时34分石某、赵某等人冲出店门往左十多米处争吵,多人围观,严某某刚走出店门数步就立即返回店内,4时35分严某某右手拿衣服出店门右转离开。
11、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其与石某、赵某等人到某某龙虾馆吃饭时,石某等人下楼吵架,其回到店内拿走石某的包,后赌博输光包内的2万余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语音清单,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曾联系被害人商量还钱的事宜,经查,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曾某通话记录,且被告人严某某尚未退赔被害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某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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