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张某某、戚某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795)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千民初字第088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戚某1。
被告戚某2。
被告戚某3。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某、戚某2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晓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经房屋中介介绍与戚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戚某某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的房屋,房屋总价145837元,同时约定出让方应确保各法定共有人签字认可转让,该转让协议经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将房屋转让款一次性支付戚某某,并且原告于当天取得讼争房屋及车库并居住使用至今。戚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过世,目前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及过户条件,四被告作为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但此事至今无人过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经昆山市千灯镇成顺房屋咨询服务中心中介,原告与戚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戚某某将拆迁安置房即位于昆山市千灯镇三期AXX区XX号XX室及XX号车库以总价145837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房屋出让人在协议签订时应确保房屋各法定共有人签字认可转让受让人,如出让人在签约时未履行该条款,由此引起的争议及产生的后果均由出让人按违约责任赔偿;另约定房屋中介必须在政府两证发放后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费由原告负责;协议落款处有房屋中介签字盖章,并由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盖章。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房屋转让款145837元交付中介方昆山市千灯镇成顺房屋咨询服务中心,该单位于同日开具原告145837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有收款人戚某某领款签名;原告于付款当日取得涉案房屋及车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见证费收据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即昆山市千灯镇三期AXX区XX号XX室及XX号车库系戚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共有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村XX组XX号老房拆迁安置所得,该安置房屋及车库已于2012年9月5日取得初始登记,公安编号分别为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和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房屋初始登记证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又查明: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生子女共计三人,即本案被告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某于2009年1月7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仅为本案四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亡死申报单1份、火化证明书存根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昆山市公安局XX派出所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戚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涉案房屋及车库,即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和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车库,系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的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系戚某某对自己合法财产的有效处分;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并取得了涉案房屋及车库,故原告与戚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戚某某虽于2009年1月7日病故,但被告张某某及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戚某1、戚某2、戚某3并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四被告。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16元,由被告张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某某、戚某1、戚某2、戚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夏宏光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人民陪审员 朱 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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