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王某火、王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29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初字第0057号
原告王某火,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王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原告王某火、王某、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火、王某、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火、王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9时17分许,程某某驾驶皖N×××××中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益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望路路口时车辆车头与沿昆山市张浦镇德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益德路路口斜过路口的由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致使邬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邬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是皖N×××××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丧葬费22993.50元(在本案中撤回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2、要求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9时17分许,程某某驾驶皖N×××××中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益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望路路口时车辆车头与沿昆山市张浦镇德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益德路路口斜过路口的由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致使邬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邬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程某某垫付原告损失50000元。2013年10月9日,邬某某火化。
另查明:程某某驾驶的皖N×××××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邬某某出生于1948年8月6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某某村周西XX号。邬某某的父母均已死亡。邬某某与其配偶王某火生育子女两人,即王某、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家庭人员情况表、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邬某某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邬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本院确定由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于程某某驾驶的皖N×××××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因邬某某系昆山市常住居民,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邬某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0376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93760元,由程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385944元,扣除垫付款50000元,余款335944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火、王某、王某某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火、王某、王某某损失385944元,扣除垫付款50000元,余款335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款项汇至王某火、王某、王某某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王某,卡号62170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924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XXXXXXXXX。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
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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