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582)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园刑二初字第02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起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农民。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起生、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旭、被告人房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先后多次至苏州市独墅湖高教区工地生活区等地,采用剪断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并销赃给杨某。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崔某、董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试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窃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应以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房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至3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市独墅湖高教区工地生活区等地,采用剪断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并销赃给杨某。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电缆线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预谋后,至苏州市独墅湖高教区工地生活区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缆线。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对上述电缆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工地生活区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缆线。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对上述电缆线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预谋后,至苏州市东方大道北侧供电窖井,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缆线若干米。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对上述电缆线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房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崔某、董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试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窃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收赃的经过。
2、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退赃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房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房某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房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六、暂扣的赃款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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