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763)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31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被告所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2012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为15300元,该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处理,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车损仅愿意按50%赔付,直至2014年10月20日相城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明确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车损,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1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起事故中,虽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我方认为原告只应承担50%的责任,我方根据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蔡某某就其名下的苏E×××××车辆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53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损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5日12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12时止。
2012年11月29日,蔡某某驾驶苏E×××××车辆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案外人刘某某相撞,致苏E×××××车辆和电瓶三轮车车损,刘某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告知出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查勘定损记录》,认定苏E×××××车辆车损按15300元修复定损。
后蔡某某对苏E×××××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15300元。
2014年6月24日,刘某某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蔡某某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89896.59元,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蔡某某多垫付的款项2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更名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及查勘定损记录、修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工商资料查询表、更名公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只应承担50%事故责任因而被告也只赔偿部分损失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5300元。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刁 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