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柳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222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虎商初字第1258号
原告柳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号某某花园XX幢。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梨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某某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其从被告处为自有的苏EQXXXX轿车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592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2日17时33分许,陆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陆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被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该投保车辆损失并经被告定损为7150元,同时其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8250元。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1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含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
3、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
被告某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除停车费收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案涉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次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其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对维修费715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施救费以及停车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停车费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因该收据不符合收费票据的合法要式,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0日,原告柳某某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Q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车上人员(司机)、车上人员(乘客)]、玻璃单独破碎(进口),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投保险种所对应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1版)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九条约定“(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3年3月12日17时33分左右,陆某某驾驶本案投保车辆苏EQXXXX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莲湖路至新市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受伤,后经送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3日4时30分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编号为苏公交吴认字(2013)第LH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对投保车辆损失定损为7150元。原告柳某某因修复该车花费修理费7150元,并支出施救费2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事宜存在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苏州分公司确认不能提供已向原告柳某某就免责事由、免责条款等进行明确告知的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由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所附的《车损保险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车损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睢?rdquo;,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而且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应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至于事故存在第三方责任的,被告在赔偿被保险人即原告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权,可另行向第三方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受损,依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车辆修理费7150元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2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施救费用应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0元施救费过高的情况下,实际发生的200元施救费应属理赔范围,被告应负责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00元,因该损失非本起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单据予以证实,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保险理赔款7350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XXXXXXXX)。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XXXXXXXXXXXX。
审 判 员 高梨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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