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334)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初字第01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3月20日20时31分许,醉酒驾驶苏E×××××小轿车,沿苏州市通润巷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城区润元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润元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擦,造成张某所驾车辆受损。被告人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谢某赔偿张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具有上述酌情从轻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弈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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