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於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553)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刑初字第093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退休。被告人於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於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鲈乡幼儿园附近路段处时,先后撞击陆某、吴方停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元。经检验,被告人於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於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於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於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於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於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於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顾某、王某甲、沈某、何某、金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车辆照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协商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於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於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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