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张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635)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田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1992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由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机构无法正常开展诊疗活动,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没有指挥策划“医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且案件的发生是事出有因,现“医闹”方已与济民医院达成谅解协议,请求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到淮南市济民医院就诊,后于2013年4月15日9时许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李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济民医院负主要责任为由,联系殡葬服务业者租借冰棺,将冰棺放置在济民医院住院部大厅,把死者李某乙尸体放入冰棺内,并通过在该院门口设置音响设备奏放哀乐、摆放花圈、拉横幅、燃放鞭炮,在该院门口及院内烧纸等方式进行“医闹”。期间,李某甲等人还将医院住院部、门诊大门锁住,并雇佣多名残疾人到该院参加“医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医闹”行为一直持续至2013年4月23日,严重扰乱了济民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该院的正常诊疗活动无法开展。
2013年5月12日,死者李某乙的亲属与淮南济民医院达成谅解协议,并对“医闹”行为向医院表示道歉,且放弃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丁、刘某某、周某某、常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宗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死亡通知书,协议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上字(1992)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医疗机构无法正常开展诊疗活动,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故对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要求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另鉴于死者李某乙的亲属已就“医闹”行为向淮南济民医院表示道歉并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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