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某与卢某某、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583)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37号
原告:汪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朱磊、程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复,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牛某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程虎和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X04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唐集镇境内骑龙街道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刮,摩托车失控后又撞到被告牛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手扶拖拉机上,造成原告和卢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交警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蚌埠创伤康复医院诊断,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9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965.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564.4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1、我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数额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牛某某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2时25分,原告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摩托车(乘坐卢某某),沿X04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唐集镇境内骑龙街道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刮,摩托车失控后又撞到被告牛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造成原告汪某某和卢某某受伤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某、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被送到蚌埠创伤康复医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666.9元。入院诊断: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122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汪某某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汪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200元,建议汪某某的休息期5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48元/人,每天62.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人,每天97.5元。
再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汪某某、卢某某受伤,卢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卢某某赔偿卢某某医疗费1500元,卢某某不要求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卢某某已履行完毕。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被告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牛某某停放的手扶拖拉机均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卢某某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怀远县骑龙卫生院金额为300元的医药费收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且被告卢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蚌埠创伤康复医院医药费收据金额为20666.9元,故本院确定医药费为20666.9元。对于原告要求15天的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必要增加营养,本院根据司法建议书建议,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天。原告要求按照111.3元/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97.5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即116.7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工资的情况,本院按照62.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元,因经鉴定原告汪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程度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因事故造成原告鼻部损伤,影响面容,确实使其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66.9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天]、误工费4069元[62.6元/天×(15+5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期医疗费2200元,以上合计31608.4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之和,故被告卢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8500元(10000元-1500元),被告牛某某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1000元,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4026.9元(20666.9元+210元+450元+2200-8500元-1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7013.5元(14026.9×50%)。由被告卢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46.8元,由被告牛某某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4.7元,故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60.3元(8500元+7013.5元+7346.8元)。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4.7元(1000元+734.7元)。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286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73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3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小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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