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649)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6519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聘礼、聘金203000元、金块二块(价值19976元)、银元二只、金首饰(戒指、项链价值82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古历8月12日定亲,原告通过媒人厉仙凤经手送被告聘金228800元,被告按习俗回礼25800元。后在双方交往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发展感情,与被告的父母产生分歧,双方关系淡化至解约。
被告李某辩称:1、我觉得我与原告的性格挺相合的,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婚约我觉得非常奇怪。我想可能是因为现在我的家里有些情况,原告想撇开这些情况才提出解除婚约关系;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通过媒人送给我聘金228800元、银元二块、金块二块、还有金戒指和金项链,以及我方回礼25800元,均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农历2014年8月12日通过媒人送给被告聘金228800元、金块两块(价值19976元)、银元两块及首饰(戒指、项链价值8220元),被告回礼给原告258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按照农村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228800元,被告按习俗回礼25800元。现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送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依法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聘金203000元、价值19976元的金块两块,银元两只,价值8220元的首饰(戒指、项链)均予以认可,被告也同意将金块、银元、首饰返还原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恋爱时间、交往程度,从照顾女性权益角度出发,且被告在分手过程中未见明显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80%的聘金为宜,同时返还上述金块、银元及首饰。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162400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金块两块(价值19976元)、首饰(戒指、项链共价值8220元)、银元两块。
三、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杜某负担32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XXXXXXX,执收单位代码:XXXXX。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洋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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