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2468)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台仙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郭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卫娟(特别授权),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30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2月28日恢复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卫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蒋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上午,因房屋纠纷,被害人郭某甲走到郭某乙家将砌好的墙翻掉,被告人陈某发现后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搓打。在搓打过程中,被告人用铁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吴某甲、郑某、郭某丁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42710.19元、误工费8757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236.1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一本通二份、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若干、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出院记录及病情记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代理人认为本案是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伤害手段较恶劣,情节较严重,且悔罪表现较差,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双方系相互进行殴打,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老丈人郭某乙家与被害人郭某甲家的房屋均位于本县南峰街道船山村,两家房屋间相邻一条宽约2米的小巷。2014年1月21日上午,郭某乙家在小巷处堆砌围墙,被害人郭某甲前去阻止并将砌好的墙翻掉,被告人陈某即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搓打。在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郭某甲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丁、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王某、郭某戊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甲病历,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人郭某甲伤后前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在台州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2710.19元。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郭某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人郭某甲提交的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二份、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八份、发票若干、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出院记录及病情记录若干、交通费发票若干、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人郭某甲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任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年薪15万元,每天工资417元。被告人陈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人郭某甲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铁棍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郭某甲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427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误工费25620元(21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合计人民币119786.19元。被告人陈某已受刑事处罚,对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限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978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巧
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
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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