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某与王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5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日息按千分之一收取,如涉及借款诉讼,借款人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
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借款发生的事实。
被告王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王某、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陈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日息按千分之一收取,如涉及借款诉讼,借款人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以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支付原告洪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XXXXXXXXXX,执收单位代码:XXXXX。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玲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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