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甲、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77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于浙江省三门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叶某甲,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2006年9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钗灏僭?,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0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2008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卫娟、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在椒江区葭沚街道星明半岛阿玛尼音乐主题吧内喝酒时,因韩某要求陪同林某甲、叶某甲喝酒的程某离开,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推搡,后林某甲、叶某甲在该酒吧门口及附近马路边对韩某拳打脚踢,林某甲还持木棍1根朝韩某猛击,致韩某受伤。经鉴定,韩某外伤致左侧第4、5、9、10前肋骨折,L2、3、4左侧横突及L4右侧横突骨折,左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鼻骨单纯线性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被致轻伤一级。
当天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赔偿医药费38279.65元、误工费13382.5元、陪护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221元,财产损失(衣物及沉香手链)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35545.65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CT、DR、MR检查报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等。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查明,韩某在台州市中医院治疗,予抗感染、护脑、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住院41日,用去医疗费计38279.6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预交赔偿款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程某、许某、叶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预缴赔偿款凭证、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CT、DR、MR检查报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因琐事未冷静处置,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态度好,有预交赔偿款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称,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有证人陈某、程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在酒吧消费时因韩某要求陪同叶某甲、林某甲喝酒的程某离开而发生纠纷,继而打斗,不是无事生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过错明显;被告人叶某甲系酒后打架,认罪态度好,有预交赔偿款情节,其父亲规劝被告人林某甲投案,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害人韩某到被告人叶某甲的消费区域寻找朋友程某并无不当,被告人叶某甲系酒后打架,其父亲规劝被告人林某甲投案均是实,但不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赔偿医药费38279.65元、误工费13382.5元、陪护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221元,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甲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沉香手链系本案中损坏无相关证据证实,衣物的损失无估价证明,故均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1600元。为了?;す竦娜松砣ɡ皇芮址福勒铡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诙偃奶醯谝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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