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90)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5341号
原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器机车部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某某村村部。
主要负责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器机车部件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康、被告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器机车部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可森、徐汉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器机车部件厂立即拆除邻接、依附在原告房屋上的建筑物及安装在原告房屋墙上的电线、配电柜、水管等设施,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22888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平屋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049.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6.5间平房以228.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被告受让土地后,违反协议约定,在其土地上建造了与原告的房屋邻接、依附在一起,在交接处没有采用沉降缝的房屋;被告另将水管、电线、配电柜等设施都安装在原告墙面上,对原告房屋造成侵害。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器机车部件厂辩称:被告建造的房屋经过设计院设计后施工,房屋基础距离原告墙面有2.6米,相邻原告的构筑物是独立的轻型墙体。被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建造独立墙体,不存在接、附原告墙体的事实;安装在原告墙面处仅有配电柜及电线,无流水管道,且配电柜等乃由电力公司选址,与被告无关。于第二次庭审前,配电柜及电线管道已从原告墙面移除;原告现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又为违约为由要求损害赔偿,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9日,原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器机车部件厂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某某村的6.5间平房及1049.72平方米土地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地块东至台州市飞亚电器有限公司,南至洋洪路(现更名为双洋路),西至被告四层楼房东墙皮界,北至玉仙宫界。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的房屋建筑与原告交接处采用沉降缝,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一方违反合同,按总额10%的罚金给对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在其使用土地南侧已建成四层楼房,被告受让的6.5间平房位于其使用土地的北侧,平房西侧与原告相临处有门作为通道进出,两幢建筑物并未接驳。2003年2月,被告取得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尔后,原告在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以已建成的四层楼房为基础,往北延伸建成现存钢结构厂房;被告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搭建钢结构二层厂房,除南侧入口楼梯通道处与原告相邻位置未建造墙面外,西侧与原告相邻处墙面以轻型砖块建成,经现场拆除部分墙砖后可见西北侧、二楼中间、楼梯缝处的墙体与原告的墙面均存在一定的缝隙,两面墙体间未完全贴合。被告在原告东南侧墙体上安装的配电箱、配电管道等已移装至被告一楼楼梯上方的墙面上。
另查明,1993年9月11日,原告与原黄岩市路桥镇某某第四生产队第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取得某某村5.25亩土地使用权,其中规划作为道路用地有2.35亩,厂房用地有2.9亩,该地块东至机械零件厂,西面对齐至三官堂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征用土地协议书、平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宗地草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本院依法对讼争房屋现场勘验后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现被告已将安装在原告墙面上的电线、配电柜等设施拆除,原告要求排除上述妨碍已不存在;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依附在原告墙体的建筑物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权妨碍包含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碍及现实已存的妨碍,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建造的建筑物已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妨碍,其要求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于法无据。若被告的建筑物确与原告物权的行使有碍,原告可待妨碍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另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然其提交的平房、土地转让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主张存在房屋侵害损失的事实,缺乏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台州市某某标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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