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甲、马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645)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浙江省缙云县,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浙江省台州市,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江苏省盱眙县,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安徽省肥西县,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裴某,安徽省长丰县,农民。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贞波,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2013年9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4月8日止。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5日间及同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6日间,被告人郭某甲、马某经预谋,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前周路72号被告人裴某经营的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郭某甲、马某股份各半,采用扑克牌“拔两张”形式聚集龚某甲、罗某、龚某乙等人赌博,从庄家赢利中抽头获利,郭某甲负责赌场内管理,马某负责安排望风等,雇佣被告人戴某负责抽头及立角等,雇佣被告人郭某乙负责赌理牌等杂事,雇佣被告人夏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裴某明知郭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提供上述棋牌室给该赌场,同年3月6日晚,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并抓获郭某甲、马某、戴某、郭某乙等人,该赌场共计获利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戴某参与20余天,被告人郭某乙参与20余天,被告人裴某提供场地20余天,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共计10万余元;被告人夏某参与20余天,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3万余元。
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裴某在本区葭芷街道前周路72号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夏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在审理过程中,上列各被告人均已悉数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龚某甲、颜某、罗某、龚某乙、余某、何某、林某、沈某、周某、尹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移动电话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投案的证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或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郭某甲、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夏某属情节严重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郭某甲、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悉数退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郭某乙、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马某均当庭认罪,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郭某甲、马某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郭某乙、裴某均要求从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是从犯,是坦白,已退出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要求从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是从犯,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请求从宽处罚并判处管制。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缓刑,现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足一年内又犯开设赌场罪,不应判处非监禁刑,故对其要求判处管制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戴某、郭某乙、裴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均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由本院予以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鹏翔
审 判 员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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