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徐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44)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027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杨仙方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担保人杨仙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鲍芙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竞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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