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陈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105)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2民初6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
被告: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孙志某、杨某某共同支付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另外2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6年9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8月6日、同月1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分别借得2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收)条二份。借条依次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20000元;均载明:月利率2%,借款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均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陈某在二份借条的正下方出具收条,均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本人已当日收到。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2日,未返还借款。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该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戈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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