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352)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6206号
原告:台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X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1462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煤,共计312.2吨,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620元/吨,合计193564元。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359.8吨,口头约定单价620元/吨,合计223076元。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258.8吨,口头约定单价620元/吨,合计160456元。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605.9吨,口头约定单价610元/吨,合计369599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1079.8吨,口头约定单价610元/吨,合计658678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351.4吨,口头约定单价610元/吨,合计214354元。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375.5吨,口头约定单价570元/吨,合计214035元。2015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214吨,口头约定单价550元/吨,合计117700元。以上货款共计2151462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始终未支付上述货款,且目前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514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2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XXXXXXXXXXXXXXXX。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珊珊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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