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72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刑初103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某某区。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某宝”),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某某区。2016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施某义(绰号“某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某某区。2004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施某义、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被告人施某义及其辩护人阮涛涛、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施某义、阮某某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布拉格网咖,李某某因将自己的别克牌轿车停放在网吧门口而造成郭某的电动车、黄某的自行车无法进出,李某某在挡道后不将车移开而是从车内拿出棒球棍、钢管分发给施某某、阮某某准备对对方实施殴打。施某义对郭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后李某某、施某某脚踢郭某,阮某某持钢管站在旁边,之后施某某、阮某某持钢管、李某某持棒球棍和施某义等四人一起冲进网吧追打黄某,最后造成郭某、黄某受伤。经鉴定,郭某右眼眶青紫肿胀,黄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施某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椒江区下陈街道某某花园附近被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阮某某在下陈街道某某饭店门口被抓获归案;8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施某义、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伤势照片、证人吴应启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施某义、阮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挑起事端,应予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义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施某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并非由被告人施某义引起,施某义也未准备并使用过器械,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本案虽非施某义引起,但施某义首先殴打郭某致其倒地,后又冲进网吧追打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撤销(2016)浙1002刑初6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施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陶厘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振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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