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506)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镇宁自治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元洪,系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元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共生育5个子女,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全某甲、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全某乙、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全某丙、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全某丁、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全某戊。2011年2月修建位于××县××镇××村××处石混结构房屋两层六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最为严重的一次是2012年6月,被告将原告打晕后将原告拖到堂屋里转数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好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原告与被告仍没有和好,所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全某丁、次子全某戊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长女全某甲、次女全某乙、三女全某丙由被告全某某抚养;三、位于××县××镇××村××处石混结构房屋两层六间(价值人民币190000元)由原、被告均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某某承担。
被告全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陈述的发生争吵及打架事件部分不属实,家庭争吵在一个家庭里面是在所难免的,但被告从未动手殴打原告。三、如果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那么被告希望所生的五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为此承担抚养费。四、原告主张位于××县××镇××村××处石混结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自行修建,故不能进行分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共生育5个子女,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全某甲、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全某乙、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全某丙、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全某丁、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全某戊。2011年2月修建位于××县××镇××村××处石混结构房屋两层六间。2012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发生吵闹后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全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位于××县××镇××村××处石混结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无共同债权。对于被告全某某所称的20000元债务,虽有借据,但该债权人及其担保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王某某称其对该债务及其用途均不知情。
再查明,被告全某某于2012年9月已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家庭户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镇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社会抚养费收据,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的婚姻关系于2012年1月16日确立。
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9日与被告全某某发生吵闹后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全某某共同生活。后原告王远于2013年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期间刚满六个月,刚好达到二次起诉离婚的法律条件,由此看出原告王某某坚决离婚的诉请。同时,本院在庭审前和庭审中都做了双方的调解工作,调解无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确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判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全某某对两人共同生育的5个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全某某有固定的居所,在本地打工谋生,相对于原告王某某而言,照顾孩子的条件较为稳定,又因男性赚钱养家的能力要比女性强,故本院判决被告全某某抚养三个孩子为宜,原告王某某抚养2个子女为宜,互不支付抚养费。因为次子全某戊目前还不满4周岁,年龄过于幼小,跟着母亲为宜;而原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已满11周岁的长女全某甲有一定的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能减轻原告王某某照顾孩子的负担,所以长女全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次女全某乙、三女全某丙、长子全某丁由被告全某某抚养为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诉称位于××县××镇××村××处石混结构两层六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权属不明,本案不宜处理;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全某某辩称有共同债务共人民币20000元,但因债权人及其担保人均未出庭作证,本案不宜处理,待债权人起诉后另行处理。
被告全某某于2012年9月已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长女全某甲和次子全某戊,被告全某某抚养次女全某乙、三女全某丙、长子全某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全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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