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诉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86)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398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县某某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19XX年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某某镇。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昆明市东某某路XX号某某写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被告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医疗费22551.8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6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862.0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08时,被告任某某驾驶云AXGQXX号轿车行驶至昆明市霖雨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时,因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原告所驾电动车生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张静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和被告就各项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收入18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可以理解,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质疑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足以认定原告的日收入为180元。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医疗费,根据发票为29243.06元,其中被告任某某支付了66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26天,该费用计算为2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该费用有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40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继续颈部支具外固定等情况,结合昆明市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900元(61738元/年÷365日×94日);残疾赔偿金,(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则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637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则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至定残日原告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3295.2元(26373元/年×20年×0.12);(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顺福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67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121元(17675元×2年÷2人×0.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两处,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243.06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4784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84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654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873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时被告任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91.18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8518.08元(10000元+37843.06元+87366.2元-6691.18元)。被告任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6691.18元,可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共计128518.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2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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