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348)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初字第00889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董事长。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林格尔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
负责人云某某,任党支部书记。
住所地:和林格尔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某某村村长,住某某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会计,住某某乡。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和林格尔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2011年3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承包方式、付款方式(2011年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工程量的55%拨付工程款。2011年12月份前支付总承包价的90%,2012年全部付清剩余款项)、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一个月完成全部工程,即2011年9月份全部完工,经验收完全合格。2011年12月19日经内蒙古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最后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后的决算价为4078586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水泥路面、渠道及箱涵桥,共计1306420元,扣除税款27834元,剩余1278586元未支付。预决算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58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4767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某某村村北水利渠道衬砌、村内水泥道路路面硬化、某某村某某窑村砂结石道路工程、某某窑村移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款的支付方式为:2011年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工程量的55%拨付工程款,2011年12月份前支付总承包价的90%,2012年全部付清剩余款项,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19日内蒙古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值为4078586元。原、被告双方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85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林格尔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8586元及利息1022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被告和林格尔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负担1664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旭
审 判 员 张芝华
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彩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