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479)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81民初1650号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某某路XX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蔡尔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国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某某路某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杨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清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尔荣及石国圣、被告某某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彭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以及《借款说明》,确认被告已付清截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两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房开辩称: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请的月利率3%超过国家规定,应按2%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彭某某在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为47×××88)向某某房开提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2015年2月8日,应某某公司的要求,某某房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某公司交付的借款200万元。
后某某公司仅按月利率3%即6万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5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后,经某某公司催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某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对某某房开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23×××41的账户存款以260万元为上限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收据》、《借款说明》、交易明细及其详细信息,有被告所举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某某公司按约提供了借款。某某房开在支付了2015年5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后,经某某公司催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某某房开应承担按约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某某房开亦以此作为抗辩,本院遂依法酌情支持由某某房开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清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
人民陪审员 杨国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莫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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