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09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还约定被告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2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9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偿还的22万元先抵扣利息)。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原告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前述借款,遂于2009年6月14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未再约定借款期限。
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偿还1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偿还1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讼争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现起诉还款,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虽主张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已偿还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之诉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月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398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87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卫真
代理审判员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宪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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