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孔某与卢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37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孔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吴承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卢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吴承伟,被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婚生儿子卢某乙的抚养问题上,原被告约定:“婚生儿子卢某乙由男方抚养,其生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无须付抚养费。”后被告与案外人党某于2013年结婚。被告无稳定收入且其常年在外,对卢某乙的学习、生活关心甚少,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而被告现任妻子却对卢某乙严加看管,教育方式不当,极力阻扰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探视权,导致卢某乙因惧怕被告妻子而不敢与原告接触。由此可以看出,卢某乙由被告及其现任妻子抚养明显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而原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稳定的收入,足以为卢某乙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作为生身母亲,原告也必将倾尽全力教育抚养卢某乙,让卢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显然更有利于卢某乙身心的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因此原告依法主张变更对卢某乙的抚养关系。综上,卢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更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对被告及被告配偶党某之指责,毫无事实根据,寒暑假由原告抚养卢某乙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和其配偶从未不让原告探望卢某乙,被告让原告将探望的协议发过来,因离婚当时对探望并未进行约定,所以需要双方进行协商探望方式,探望的原则是有利于子女身心、双方意思自治,尊重未成年人本人意志。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卢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卢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就婚生子卢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原、被告约定:“婚生儿子卢某乙由男方抚养,其生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无需付抚养费。”后因原告探视卢某乙与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卢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为由,诉请判令如上诉求。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寒暑假由原告抚养卢某乙。并增加一项诉求为:被告准予原告探望婚生子卢某乙,具体方式为每年的五一节、国庆节、寒暑假等节假日由原告至学校或被告住处探望,被告将不得阻拦原告。后原告以在外地,探视卢某乙十分不便,放弃五一节、国庆节的探视。请求在婚生子卢某乙寒假时逗留探视15天、暑假时逗留探视30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教育,随被告卢某甲共同生活,但原告孔某作为卢某乙的母亲仍有权关心、了解、看望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系。现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当年起的每年7月15日领走婚生子卢某乙,并于8月15日前送回;于当年起的每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领走婚生子卢某乙,并于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前送回。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25元,被告卢某甲负担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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