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222)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翔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勇宾、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曾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后于2013年5月18日再次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陈某某于2013年11月因需要资金向曾某某催讨,其均未偿还。为此,陈某某请求判令:1、曾某某立即偿还陈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曾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8日再次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某某曾于2013年11月向曾某某催讨,其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佐证,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某某可以催告借款人曾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陈某某要求曾某某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曾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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