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路某某与路某恒、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495)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一初字第02119号
原告: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路某恒,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路某恒、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路某恒及二被告路某恒、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在庭审中诉称:被告人薛某和薛某于2011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在三堂镇康庄村委会路庄南地麦地,因收割小麦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入住太和县公安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1523.73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69.73元,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69.73元。
二被告路某恒、薛某辩称: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几天以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在三堂镇康庄村委会路庄南地麦地,路某某因收割小麦与同村村民路某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14日原告入住太和县公安医院,花医疗费1523.73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路某恒、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6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要求二被告路某恒、薛某支付因受伤而花费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明确的责任主体,本院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及侵权行为和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要求二被告路某恒、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569.7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卫权
审判员 刘福龙
审判员 尹 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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