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483)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205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我和赵某某于2000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2001年7月1日办理结婚证。2013年5月14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和赵某某离婚。在判决书中载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太和县锦都花园某某路商铺D段XXXX号门面房一间由双方商定协商处理。我多次联系赵某某处理此共同财产,赵某某均不予配合,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某辩称:我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因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赵某某于2000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7月1日办理结婚证。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和赵某某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双方位于太和县锦都花园某某路商铺D段XXXX号门面房一间由双方商定协商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08年5月2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太和县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赵某某,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位置为某某路D段XXXX号房,房屋面积为43.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22.86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房预售证第005号。因双方协商未果,马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某举证的马某某身份证,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张,赵某某提供的赵某某身份证,光盘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不动产,因该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明,本院无法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但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太和县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马某某与赵某某对该购房合同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本院仅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50万元,房屋归赵某某占有、管理、使用,赵某某向马某某支付25万元。如以后该房产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马某某应予配合,费用由双方负担。赵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对离婚存在过错,对其要求多分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太和县某某路D段XXXX号房,房屋面积为43.75平方米,原单价为每平方米3622.86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房预售证第005号的门面房由被告赵某某占有、管理、使用。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修宏
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
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仲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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