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297)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又名辛某丁,经商。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7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峰、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甲在安新县端村镇马家寨村因玩牌与金某(韩某丙之妻)发生矛盾,后辛某甲等人找到韩某丙家门口,用砖砸韩某丙家大门,与韩某丙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辛某甲殴打韩某丙,致韩某丙受伤。经鉴定,韩某丙的伤属轻伤。2015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辛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韩某丙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李某甲、韩某甲、王某、金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甲、冯某乙、辛某乙、刘某丙、冯某丙、刘某丁、白某、冯某丁、刘某戊、冯某戊、杨某庚、李某乙、杨某丙、刘某己、韩某乙、刘某庚、辛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安新县公安局端村派出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556号关于韩某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韩某丙的住院病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安新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敏
审 判 员 于红帆
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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