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643)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32民初108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7月1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父亲刘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在安新县雁翎东路大张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住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因泄私愤到白洋淀码头原告的木船上对原告进行殴打,无奈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住进安新县中医院,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误工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8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载明:赵某某病情为头面部外伤、耳外伤、右肩部外伤、右眼视物模糊原因待查、右肩外伤。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2、安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载明:赵某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诊断同诊断证明内容一致。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住院费用清单1份,载明费用发生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4日,金额共计2,011.90元。
4、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发生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4日,金额共计2,011.90元。
证据3、4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情况。
5、公(冀安)鉴(法医)字[2016]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伤者赵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6、安新公(码头)行罚决字[2016]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23日9时许,刘某某在安新县白洋淀景区旅游码头木船七队停放处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决定对刘某某罚款伍佰元整。
证据5、6证实被告因侵害原告身体,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因不满原告赵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处理行为,在安新县白洋淀景区旅游码头木船七队停放处对原告赵某某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在安新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011.90元。原告伤情经安新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耳外伤、右肩部外伤、右眼视物模糊原因待查、右肩外伤。后经安新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不满原告与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行为,于2016年7月23日9时许在安新县白洋淀景区旅游码头木船七队停放处,对原告赵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之行为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健康权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安新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011.9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张春燕的日工资均为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及张春燕均系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因伤住院12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650元(19,779元/365天×12天),共计1,3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情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营养费600元,但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611.9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611.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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