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396)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定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某某县,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某、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房景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某因史某某和孙某某唱歌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甲到定兴县周家庄村刘某某租房处,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路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周某甲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史某某、孙某某、周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房景研辩称,1、被告人周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2、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周某甲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综上,请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某因史某某和孙某某唱歌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甲到定兴县周家庄村刘某某租房处,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孙某某、周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路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周家庄村委会及定兴县路东派出所证明、周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汪悦龙
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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