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467)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涿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刁窝乡某某村。身份证号1525271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刁窝乡某某村。身份证号13068XXXXXXXXXXX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我是第二次结婚,结婚后我的女儿随我和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懒惰、脾气暴躁,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还滋扰我的生活,我无法忍受他对我所做的一切,我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吵架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13)涿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个人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对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朝阳
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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