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卞某某、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492)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苑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苑某的辩护人于2013年7月8日,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8日、12月8日先后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8月8日、2014年1月8日本院先后恢复审理了本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苑某伙同卞某、苑占军(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至大城县津保南路叶庄子路段时,见崔某甲、崔某乙驾驶的货车从此经过,遂驾车强行将其拦截。被告人苑某在车旁等候,被告人卞某某伙同卞某、苑占军等人持刀、棍敲击崔某甲、崔某乙二人驾乘的货车,并对二人实施殴打,抢得现金4800元及手机两部。案发后,被告人苑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苑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卞某、苑占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卞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苑某因本案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苑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苑某伙同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卞某某结伙、持械具抢劫两名被害人;被告人苑某结伙抢劫两名被害人,故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卞某某此次所犯之罪,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未判决之罪。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苑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卞某某判处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三二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银泉
审判员 崔培修
审判员 王德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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