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康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843)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定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农民,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任定州市某某镇某某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任某某店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
辩护人王军力、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军力、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康某甲在担任定州市某某镇某某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新乐市某某村村民康某某为该村打机井并已经支取打井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又从该村重复支取打井款11160元,据为己有。
二、2009年1月份,被告人康某甲在担任定州市某某镇某某店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该村支取定州市某某镇某某村马某乙、胡某乙为该村修公路的押金款10万元,未支付给二人,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11160元的事实供认,辩解没有侵占修路押金10万元。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康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康某甲在担任定州市某某镇某某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新乐市某某村村民康三军为该村打机井并已经支取打井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康某乙支取打井款11160元的支款条,批示后入账,将该款支出据为己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将赃款退赔某某店村委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康某乙给某某店村打过四眼机井,打井款5000元已经支取,其在支款条上签字。其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又让会计康某丙打了康某乙支取11160元打井款的支款条,并在上面签了经办人康某丁、闫某乙、康某戊的名字,康某丙交给其现金,其将此款侵占后花了。
2、证人康某乙(又名康某己)的证言,2008年以前,其给某某店村打过机井,已经一次性支取了打井款,支款条给了当时的出纳康某辛。11160元的支款条不是其出具的,本人也未签字。
3、证人康某辛的证言,其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任某某店村出纳。2006年康某乙给某某店村打过机井,后康某乙拿着书记康某辰、主任康某甲签名的5000元支款条找其支款,其给康某乙支付了现金,将支款条交给会计闫某甲入帐。
4、证人闫某甲的证言,其2006年7月至2009年8月任某某店村会计。2006年秋天康某乙给某某店村打机井后,从出纳康某辛处支取了打井款5000元。当年12月,康某辛把书记康某辰、主任康某甲签名的支款条交给其入账。
5、证人康某丙的证言,其2009年6月接任某某店村会计兼出纳,任职期间村里没打过机井。2010年12月25日上午,书记康某甲说给别人支付打机井款,让其带钱到他家,并让其打了11160元的支款条,康某甲写了经办人康某丁、闫某乙、康某戊的名字,在钱数、支款人和经办人名字上按了手印,并和副书记李某乙在收款条背面签字,其把款给了康某甲。当时村里规定书记和副书记签字就可以入账。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1983年至2012年在本村任副书记。11160元支款条是康某甲在他家让村会计写的,康某甲写了经办人康某丁、闫某乙、康某戊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康某甲和其在背面签字。康某丙当场把11160元款给了康某甲。
7、证人闫某乙、康某戊、康某寅(又名康某丁)的证言,均证明未在11160元打井款支款条上签名,未经手相关款项。当时村里签字入账由村党支部书记康某甲审批。
8、某某乡农村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2010年10月25日康某己支11160元的支款条、记账凭证、帐页,证明支款条上经办人名字有康某丁、闫某乙、康某戊,背面有康某甲、李某乙名字,钱数和人名处都有手印。记账日期2010年12月28日。
9、闫某甲提供的康某乙支打井款5000元支款条、记账凭证,证明支款时间2006年12月4日,记账日期2006年12月31日。
10、河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意见书,对11160元打井款支款条上的文字鉴定,鉴定意见:支款条上经办人签名“康某丁”、“康某戊”字迹与康某甲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11、某某店村委会收款条,证明收到康某甲退赔的赃款11160元。
二、2008年11月,被告人康某甲在任某某店村村主任期间,某某店村委会同马某乙、胡某乙签订修路合同,马某乙、胡某乙交修路押金80万元。2010年6月9日,某某店村委会经过对马某乙、胡某乙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应支付其工程款1147485元。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某某店村委会分八次共支付马某乙、胡某乙工程款1147485元,退还修路押金80万元,总共支出1947485元。2012年,某某店村两委会换届后,经对村2007年3月至2011年底的财务进行审计,发现2009年1月17日有马某乙、胡某乙支修路押金10万元的支款条一张,该支款条上有马某乙、胡某乙及村干部康某甲、康某辰、闫某乙、康某丁的签字。从账面显示,某某店村委会多支出修路押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08年底,其和胡某乙承包了某某店村修路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时交纳修路押金80万元,后公路没修完,按照实际修路面积和未完工路段的实际用工结算,总工程款1147485元。至2010年9月,某某店村委会已将修路工程款和押金1947485元全部付清,另外还曾按照补充协议支付修路押金的利息。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付款时间、数额及利息情况同马某乙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康某丙的证言,2010年6、7月份,修路停工后康某甲决定结算,康建省带领村两委会全体成员参加丈量,其做现场记录并做了结算单,康某甲组织全体干部开会确定了结算单价和补偿施工方的款项。马某乙、胡某乙前后七、八次从其处支取修路工程款1147485元和押金80万元,每次支款没有区分工程款和押金,支款条都写为工程款,康某甲等干部都在支款条上签了字。修路押金的利息另外单算。
4、证人康某癸的证言,康某甲任书记兼主任时,其任主任助理,曾任村修路小组组长,组员有康某辰、康某丙。2010年6、7月份,部分工程没完成就进行结算,村两委会全体人员都参加了丈量,康某丙做记录并做单子,康某甲和村两委会全体人员都在结算单上签字。修路工程款114万多元,连同押金80万元共194万多元已分数次全部付清。
5、证人闫某甲的证言,2008年11月,马某乙、胡某乙同某某店村委会签订修路合同时,村里公章康某甲拿着,马某乙、胡某乙交80万元修路押金,其在收款条上签了字。
6、证人康某卯的证言,其2008年至2009年6月任某某店村出纳。证明马某乙、胡某乙交80万元修路押金。
7、证人康某辰的证言,其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任某某店村党支部书记,至今任支部委员。2008年,马某乙修路交押金80万元,康某癸是施工监督小组组长,其和康某丙是组员,负责现场施工。康某甲先后拿着四张马某乙、胡某乙支取工程款的支款条让其签过字。
8、证人闫某乙的证言,其2006年至2011年底任党支部委员。2008年,马某乙、胡某乙交修路押金80万元。康某甲先后拿着七张马某乙、胡某乙支取工程款的支款条让其签过字。
9、证人康某戊的证言,康某甲任书记时,其任党支部委员。康某甲先后拿着七张马某乙、胡某乙支取工程款的支款条让其签过字。
10、证人闫某丙、康某癸、康某辰、康某戊、康某巳、康某丑的证言,证明在修路期间和结算时分别任党支部委员或村委会委员,修路工程结算时参加了丈量,并在结算单上签字。
11、被告人康某甲庭审中供述,马某乙、胡某乙同某某店村签订修路承包合同时交修路押金80万元,当时其任村主任。后因故工程未完工,由施工小组主持结算,村两委会开会通过的结算款项,立有结算单。村委会已经分批全部付清马某乙、胡某乙的修路工程款和押金,是用村里承包地款等自筹资金解决的。
12、马某乙提供的同某某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11月5日签订合同,乙方马某乙交押金80万元,当年冬天完成部分工程后应退25%押金,甲方有康某甲、康某癸、李某乙、康某辰签字;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为乙方的80万元押金支付利息。另有村委会给马某乙出具的修路押金收款条、现金收据及记账凭证,证明收取押金及押金入账情况。
13、康某丙提供的某某店村委会同马某乙、胡某乙签订的《结算单》,证明2010年6月9日,经结算修路工程款总计1147485元,有某某店村委会公章和两委会全体成员签字、手印。另有某某店村委会2010年6月18日证明,证明乙方(马某乙、胡某乙)所支取的修路工程款和押金均表述为修路工程款。
14、某某乡农村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马某乙、胡某乙支取修路工程款的8份支款证明、支款条,证明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马某乙、胡某乙共支取修路工程款1947485元,均有二人签名手印,部分有某某店村委会公章,背面有康某甲、李某乙、闫某乙、康某寅、康某戊等人签名。记账凭证、帐页证明上述支款条已经入账。另有康某丙支取15万元集资款本息的支款条,证明2010年8月7日已全部支取,背面有康某甲、李某乙、康某寅、康某戊、康某辰、闫某乙签字。
15、定州市农业局关于对某某镇某某店村集体财务的审计报告载明:2007年3月至2011年底的会计资料显示:2008年收马某乙修路押金80万元;2009年马某乙支取修路押金10万元;2009年、2010年马某乙两次支取80万元修路押金的利息;2009年至2010年马某乙8次支取修路工程款1947485元(包括押金80万元);2009年、2010年偿还康某丙贷款本息18744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7日)。
16、某某店村委会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上修路工程款是1147485元,加上修路押金80万元,马某乙、胡某乙应该从某某店村支取1947485元,按定州市农业局的审计报告显示,马某乙、胡某乙总共支取修路工程款和押金204.7485万元,多支取了10万元。
17、某某镇党委、政府关于康某甲的任职证明,康某甲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任某某店村委会主任,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任党支部书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将10万元修路押金支取后,未支付给马某乙、胡某乙,占为己有,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08年开始修路后,其曾要求某某店村退还部分押金,施工小组让找会计闫某甲,其和胡某乙找到闫某甲,闫某甲让其打了个支取10万元押金的支款条,其在上面签了自己和胡某乙的名字,自己和胡某乙分别按了手印,闫某甲说他拿着条子找村里主要领导签字,等款支出后再给其。当时在场的只有其和胡某乙、闫某甲三人。后因村里原因修路被迫停工,10万元押金没有退还,支款条后来也没见过。所有款项都是其和胡某乙一起支取,没有找人代支过,其也没有单独支取过修路押金。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其未在2009年1月17日10万元修路押金支款条上签字,也未按手印,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工程款大多由马某乙从村里支取。
3、证人康某丙的证言,2009年初,村书记康某甲和村干部康建省找其给村里集资,利息1分3厘,其和康某甲个人关系不错,答应集资15万元,同康某癸一起到定州市火车站邮政储蓄支取存款15万元,到康某甲家交给了康某甲。过了两天康某甲把村里开的收据交给其,康某甲和康某癸为集资款做担保。当时村会计是闫某甲,出纳是康某卯。其只给村里集资一次,至2010年8月本息全部收回。
2009年6月其担任村会计兼出纳后,村里新建了账目,原先账目不在其手里,马某乙、胡某乙支取10万元修路押金支款条的情况其在结账时不清楚。
4、证人康某癸的证言,因村里没钱,其和康某甲曾动员康某丙给村里集资15万元,由其二人担保,其和康某丙一起到城里火车站邮政储蓄支取了15万元现金,去康某甲家交给了康某甲,因当时会计、出纳不在,没有开票。
5、证人闫某甲的证言,2009年1月17日,康某甲到村委会会计室,交给其和出纳康某卯一张马某乙、胡某乙支取10万元修路押金的支款条,条子上有康某甲、康某辰、闫某乙、康某丁的签字,说村里借康某甲、康某丙、康某癸10万元贷款退还了马某乙、胡某乙10万元修路押金,马某乙打了支款条,让其和康某卯把支款条上账,借款开票时间写为2009年1月14日。当时村里没钱,押金按合同应当退。过了几天康某甲找到其和康某卯说放贷人是2009年1月1日贷给的款,要求从那天算利息,让重新开具收款收据,其把原先的收据收回,按照康某甲的要求集资人写为康某丙一人,时间写为2009年1月1日,康某甲给了康某卯5万元现金,贷款金额写为15万元。
其任会计期间,小额支出一般支款人先签字,村书记、主任再签字,支款人拿批准的支款条找其和出纳支款。较大额支出支款人先签字,书记、主任再签字,还必须有其他全部支部委员签字,其和出纳才付款。10万元修路押金支款条上有当时书记兼主任康某甲的签字,还有支部委员康某辰、闫某乙、康某丁叫的签字。
6、证人康某卯的证言,证明出具集资款收据情况、退还马某乙修路押金10万元支款条入账情况同闫某甲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康某辰的证言,2008年底或2009年初一天,康某甲在村委会拿着马某乙、胡某乙支10万元修路押金支款条让其签字,当时押金应该退,其见康某甲已经签字,就在下面签了字,签字时间是在条子日期之后,其没有见退押金。
8、证人闫某乙的证言,2009年初一天,康某甲拿着马某乙、胡某乙支10万元修路押金支款条让其签字,其见康某甲、康某辰已经签字,就在下面签了字,当时按规定支部委员都应签字,签字时间是在条子日期之后,其没见退押金。
9、被告人康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村里贷过康某丙的款。
庭审中供述,全体干部都给村里集过资,是村里贷个人的款,都签有贷款协议书,集资款由书记、主任跟着直接交到乡里保管,需要时再从乡里支取,不能直接支出。根据“村财乡管”的规定,村里只能保留两千元的流动资金。马某乙、胡某乙支取修路款由施工小组和两委会决定,支款条交给会计,会计找书记、主任签字,两委会部分人签字,最少不低于两人,会计和主任拿着签字同意的支款条到乡里支款后再给施工方。
修路期间,施工方曾要求先退一部分押金,村里为押金付过利息。干部集资都是一两万元,村里没有借过康某丙15万元,自己没有担保,也没有收过康某丙、康某癸交的15万元现金,康某丙提供的贷款协议书是假的,之前没见过。对闫某甲、康茂全、某某乡农村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康某丙交借贷款15万元的现金收据称不知情。对康某丙支取村里退还15万元集资款本息支款条上本人的名字,承认是本人签字,但不知道集资的事。对马某乙、胡某乙10万元修路押金支款条上的本人名字,称是会计拿着条子让其签字,其没有拿了条子让康某辰、闫某乙、康某戊等人签字,其本人没有支取10万元押金。
10、闫某甲提供的标明“作废”字样的康某甲、康某丙、康某癸2009年1月14日交借贷款10万元的现金收据,载明收款人为闫某甲。
11、康某丙提供的与某某店村委会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载明:签订时间2009年1月1日,金额15万元,担保人有康某甲、康某癸名字手印,村领导有闫某乙、闫某甲、康某卯、康某丁、康某辰名字手印,有某某店村委会公章。
12、闫某甲、康茂全、某某乡农村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分别提供的康某丙交借贷款15万元的现金收据的存根联、收据联、记账凭证联,载明:时间2009年1月1日,收款人拴虎,收据联有某某店村财务章,背面标注从09年1月1日到09年9月4日利息已结清,有某某店村委会公章。另有记账凭证证明记账日期为2009年3月3日。
13、某某乡农村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马某乙、胡某乙2009年1月17日支修路押金10万元的支款条,载明:支款人马某乙、胡某乙,有手印,背面有康某甲、康某辰、闫某乙、康某丁签字。另有记账凭证、日记账证明记账日期2009年3月31日。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法庭分析认为:
1、关于马某乙、胡某乙出具的2009年1月17日支款10万元的支款条是如何形成及入账问题。
马某乙证明是其和胡某乙找到村会计闫某甲要求退还修路押金,闫某甲说让其打一个10万元的条子,由闫某甲找领导签字,等款支出后再给其,后其出具了10万元支款条,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按了手印,胡某乙的名字是其写上的,但手印是胡某乙按的,写完后交给了闫某甲,但一直未支款,条子也未退回,当时在场的就其、胡某乙和闫某甲三人。胡某乙证明修路工程款大部分是由马某乙支取,支取10万元修路押金,其不知情,也未签字按手印。当时的会计闫某甲、出纳康某卯均证明是康某甲于2009年1月17日将10万元押金的支款条交给其二人入账,当时条子上有康某甲、康某辰、闫某乙、康某丁的签字。康某辰、闫某乙证明是康某甲拿着支款条让其二人签的字,但签字时间是在2009年1月17日之后。被告人康某甲否认上述事实。关于10万元的支款条具体是如何形成和入账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2、关于被告人康某甲是否以收取的康某丙15万元集资款偿还马某乙、胡某乙10万元修路押金问题。
会计闫某甲、出纳康某卯证明康某甲给其10万元押金支款条入账时,并未实际支出现金10万元,而是康某甲与康某丙、康某癸三人共同集资了10万元,用这10万元抵顶了退还马某乙的修路押金,当时给康某甲出具了10万元集资款的收据,后来康某甲又让重新出具收康某丙一个人集资款15万元的收据,原集资10万元的收据作废,并交给其二人现金5万元,时间写在了2009年1月1日。康茂全、康建省均未证明和康某甲共同为村里集资10万元的事实,二人证明将15万元集资款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出后交给了康某甲,后村里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如果闫某甲、康某卯所证属实,那么康某甲是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将本来收取的康某丙15万元的集资款,非要在抵顶马某乙、胡某乙修路押金款时,写成其和康某丙、康某癸三人10万元的集资款,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工程结算和支款过程中为何不将已经支取的10万元修路押金扣除问题。
根据某某店村与马某乙、胡某乙于2010年6月9日的结算单及马某乙、胡某乙后来的支款条可以看出,双方在结算及支款过程中,均有支款人马某乙、胡某乙,村干部康某甲及其他两委班子成员的签字,尤其是在2009年1月17日的支款条上签字的康某辰、闫某乙、康某丁叫等人,在明知道村委会已经退还马某乙修路押金10万元的情况下,却没有在工程结算和支款过程中提出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修路押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将10万元修路押金支出后占为己有,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打井款支款条,模仿支款人及其他干部的签名后,个人批示入账的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修路押金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起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少华
审 判 员 王保义
人民陪审员 马少岱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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