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诉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364)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明侠,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来往中定下终身,1994年12月22日在新安县南李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XX年农历XX月XX日生长子董某甲,19XX年农历XX月XX日生次子董某乙。我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小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的我浑身是伤,死去活来。我终日生活在极大的精神痛苦之中,生不如死。为了供养孩子上学,2011年3月至今我被迫外出打工,在这期间与被告没有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我享有探望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生活中小打小闹存在,但我并没有打的原告遍体鳞伤。2011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我们经常电话联系,2014年5月前原告还不断往家寄钱。原告外出打工前我俩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2日在新安县南李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XX年农历XX月XX日生长子取名董某甲,19XX年农历XX月XX日生次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婚后生育二个儿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原告提起离婚,并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从庭审调查中看出,原、被告还有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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