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402)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洛阳某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某某村东岭。机构代码:66XXXXXXXXX-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门镇某某村兵营。机构代码:7791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某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冶炼公司”)为与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县某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赤城某某矿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韦爱晓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永宁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永宁冶炼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我公司和被告赤城某某矿业公司签订了铅矿粉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对我方购买被告铅矿粉的质量及价格、交货地点、品质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结算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经双方最后结算,截止2013年5月,被告仍欠我货款1,644,684.35元未退还,另有1,408,132.35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退还货款,并及时给我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货款1,644,684.35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2,144,684.35元,判令被告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08,132.3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洛阳永宁冶炼公司(需方)与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铅矿粉购销合同,该合同对铅矿粉的质量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铅矿粉购销合同,该合同对铅矿粉的质量及价格、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合同结算单价进行了调整。之后,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按约定发货,双方依照合同履行。2013年8月20日之后,赤城县某某矿业公司停止发运铅矿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预付货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分5次给被告预付货款共计11,600,000元整,即:2012年9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付给被告2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付给被告230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5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付给被告280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付给被告300万元。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公司共向原告发运铅矿粉4批次,价值总计9955315.65元,即:2012年11月5日发运铅矿粉价值1835990.30元,2013年2月1日发运铅矿粉价值2401477.00元,2013年8月14日发运铅矿粉价值2459338.07元,2013年8月20日发运铅矿粉价值3258510.28元。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公司发运铅矿粉价值总计9955315.65元,已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8547183.30元,还有1408132.35元货款未给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44684.35元并给原告开具1408132.35元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董事长李某某在该函签字“收到函件,数额待财务核定,2014年4月24”。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增值税发票开具均有明确约定,即:第七条载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双方先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载明“供方铅精矿到货场后,经需方人员确认,对该批铅精矿进行预算,并支付预算总额的80%货款给供方;款到发货结算后的预付货款多退少补。经结算后的余额必须在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退给需方,或冲抵下笔货款;如不能及时退回的,每天按合同的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到预付货款全部退回为止”,第八条载明“在结算后30天内卖方需开具该批货款全额发票;其中铅、银开具17%增值税发票,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永宁冶炼公司和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公司签订的铅矿粉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后,应与原告积极协商,按合同约定解决停止供货后的遗留问题,及时退回预付款,并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违约停止供货,不退回预付款,不履行相关义务是造成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承担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洛阳永宁冶炼公司分5次给被告预付货款共计11,600,000元整,有银行转账票据为证;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公司共向原告发运铅矿粉4批次,价值总计9955315.65元,有双方结算单为证。原告依据相关票据结算后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1644684.35元,且被告收到原告追要货款的律师函后不持异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但该条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违约金标准确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11835.33元(1644684.35元×4/10000×322天,从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322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尚欠增值税发票1408132.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洛阳某某冶炼有限公司货款1644684.35元。
二、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某某冶炼有限公司违约金211835.33元。
三、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洛阳某某冶炼有限公司开具尚欠增值税发票1408132.3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57元,由被告赤城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东亚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韦爱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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